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
被执行人为公司且公司名下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人债务时,对查封财产的变价规则为按照优先权利人、首封债权人、轮候债权人优先受偿次序规则进行受偿(《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此时的受偿规则与被执行人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顺序是相同的。
2、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此时不同权利人对财产变价后的统一受偿次序与受偿范围规则会受到被执行人公司是否破产的影响。
(1)被执行人公司被依法裁定破产时财产处置受偿规则。此时,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需要按照破产法对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规则。对于破产财产,应先按照被拆迁安置人的债权、消费者购房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进行逐一受偿。在清偿完上述债权以及相关破产费用等特殊债权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仍有剩余的,先由抵押权优先权利人优先受偿,其后普通债权之下的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破产时管理人确定的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公司按正常执行程序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走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财产处置受偿规则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受到清偿,而后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依据查封次序逐一进行受偿。首封债权人受偿完毕的,才会有轮候债权人收到清偿,依此向后。
另外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法院为首封法院且首封债权人足额受偿后仍剩余财产的,首封法院需要保障轮候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轮候查封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一条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第二条规定了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轮候查封债权受保护的效力。
例如在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中((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最高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